8/12/2006

【優先權】主張複數優先權

【優先權】主張複數優先權

本篇文章為轉貼源自哈金的討論版


記得以前在此版曾討論過CIP的母案和子案之間的問題,內容大致如下

CIP母案揭露:A+B
CIP子案的一申請專利範圍中加入新事項C,而成為:A+B+C

在一判決中法官認為只有在母案有揭露的部分,子案的claim才可以享受優先權(應該用“享受母案的利益”比較符合美專的說法,見美專利法120條),CIP子案的A+B+C,不得享受CIP母案的優先權,而以母案已公開A+B,且由母案亦容易思及子案的A+B+C,故CIP子案不得取得專利。

我看完後自己的整理是,一個申請專利範圍的發明是一個整體,不能分割,所以A+B+C是一個申請專利範圍的發明,沒有記載於母案中,當然不能主張僅有A+B的優先權。

PS:應該是In Chu吧?我忘了,可以在MPEP討論CIP的章節或搜尋以前的討論應該找得到,目前我在放長假,所在地方網路不是很方便,所以不方便搜尋。

回到我們討論的主題,對於要真正了解優先權,應該還要考慮美專利法112條,我整理過覺得,應該要放棄ABA+B的方式來討論這個問題(不過,這見人見智吧!),才比較不會搞混。

我認為應該是以:

A申請案,整份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為a
B申請案,整份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為ab
C申請案,整份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為abc,並且C申請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為claim1(a)claim2(b)claim3(c)

因此,若claim1(a)要主張申請案A為優先權時,則必須是以a的揭露範圍,在符合112的情況下,還能夠支持claim1(a)的申請專利範圍。相同的情況claim2(b) 要主張申請案B為優先權時,則必須是以b的揭露範圍,在符合112的情況下,還能夠支持claim2(b)的申請專利範圍。

再回過頭看看Nick前輩的例子,我認為應該這樣看:
A申請案,整份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為a (特徵A
B申請案,整份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為a(特徵A)、b(特徵B,該特徵B係用以與特徵A結合,即特徵A+特徵B

因此“特徵A+特徵B”的發明,只能主張一個申請案優先權,那就是B申請案,因為以A申請案的揭露的內容a ,根本不足以支持“特徵A+特徵B”的申請專利範圍。

最後,想討論這一句話:「因此,只有“OR-claim”才符合歐洲專利公約第八十七條與八十八條,可以主張複數優先權」。我覺得它值得討論,因為依邏輯來看,一個申請專利範圍的發明,只有一個申請案可以主張優先權。例如:

B申請案的揭露內容a(特徵A),不屬於第一次的申請案,無法被主張優先權,僅有揭露內容b(特徵B,該特徵B係用以與特徵A結合,即特徵A+特徵B)的部分,才可以被主張優先權。

當然,因為一個申請案有很多個“申請專利範圍的發明”,例如C案同時包含了一項“AND-claim”和一項“OR-claim”,所以就會有一個申請案主張複數個優先權的情況,不過「一個申請專利範圍的發明,邏輯上永遠只能以一個申請案主張優先權」。但是, “OR-claim”的“一個”申請專利範圍發明,為什麼卻可以主張複數優先權?其實,只要將“OR-claim”視為「一個項數中的“兩個”申請專利範圍發明」而不是「“一個”申請專利範圍發明」,在邏輯上就解譯的通了。

Nick前輩所提文章中,所要討論的是一申請案中的“AND-claim”OR-claim”可不可以主張複數個優先權的問題,而不是一個申請案可不可以主張複數個優先權的問題。

請再參考:、二

3 則留言:

ides13 提到...

小弟有一個問題請教一下:

小弟有一個問題一直想不通, 當主張複數優先權的國際申請案時,涵蓋到該國際申請案的複數個母案是否都要為第一次申請?

舉例如下, 如果有一個母案A 一個母案A的國內優先權B, 那國際申請案C是否可以同時主張A B 為複數優先權?

還是說B案要放棄國內優先權的主張,然後C案同時主張A B為優先權母案


我快想爆了,有人可以幫小弟解或嗎?

ides13 提到...

ides13

您的說法還可以再進一步討論
歐洲專利局第G2/98號解釋-優先權認可標準之研究
智慧財產局專利組第一科助理審查官 趙慶泠
http://www.tipo.gov.tw/pcm/pro_show.asp?sn=94

關於增加「元件」對主張複數優先權的探討,在當初的立法說明備忘錄 中,解釋了兩種情況—“AND-claim”與“OR-claim”:
「“AND-claim”是指第一優先權文件揭露特徵A,第二優先權文件揭露特徵B,該特徵B係用以與特徵A結合,則後續請求A+B不能享受第一優先權之部份優先權之申請日,因為A+B只有在第二優先權之申請日揭露。」
由上述可知,“AND-claim”不能主張複數優先權,因此,從一般所謂「雨傘理論("umbrella" theory) 」應不採用,且「雨傘理論」很明顯地和第八十八條第四項違背。
「“OR-claim”是指第一優先權文件揭露特徵A,第二優先權文件揭露特徵B用以替代特徵A,則後申請案請求A或B,其A可以享有第一優先權之申請日,其B可以享有第二優先權之申請日。」備忘錄中更提到,「當另一特徵C是包括特徵A與特徵B的上位概念,特徵C也可以主張該第一與第二優先權。」
因此,只有“OR-claim”才符合歐洲專利公約第八十七條與八十八條,可以主張複數優先權。

ides13 提到...

謝謝各位先進的指教, 那我是不是可以說:

A(a)案 申請優先權文件
B(a, a+b)案也申請一份優先權文件

然後將來C案到國外申請時,提交出A案和B案的優先權文件,只不過需要註明B案僅主張a+b而已.

是這樣的意思嗎, 還是說不需要註明,由審查委員判斷即可呢?

至於Nick兄打?的那一段我的意思是
A案 申請a
B案 只申請a+b (不申請a了,當然也就不申請國內優先權)
因為這樣A案與B案都會變成第一次申請
然後C案就可以主張A案與B案了.
不過這樣好像笨了點...如果可以像Ides13兄說的方式的話那就簡單多了..
不過Nick兄與Ides13兄說的是否有衝突呢?因為nick兄提到B案不行...
還望您指教一下!!